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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在总论第22条中引入了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从反面规定了当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程序存在瑕疵时,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得到救济,但是由于第22条的内容过于简单框架化,对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的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实践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便开始着手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直至2016年4月12日,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细化并填补了《公司法》中有关于决议瑕疵制度的空白,然则其中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划分有矫枉过正之嫌,仍有修改和完善的空间。本文立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的12个条文,通过分析目前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理论探讨,发现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偏向于将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法律行为,忽略了其所具有商法的特征,对于其中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程序正义不够重视,以致不能清晰界定决议瑕疵事由,厘清法律后果,以提供有效救济,保障股东权益。故本文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及效力,认定股东会决议性质,对瑕疵情形进行合理的划分,提出适合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的划分标准及原则,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划分为决议无效和可撤销。通过具体分析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以期能够在理论层面,重视股东会决议中的程序正义,完善股东会决议理论;在实践层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修改,使司法适用更加明晰,能够提供有效救济,并且为以后修法进行铺垫。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进行分析研究:第一章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既有类型,不仅包括立法例上规定的类型,还包括学界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划分的观点:其一,通过分析我国及域外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划分,进行立法思维的比较观察,发现不同国家对于决议瑕疵类型划分的侧重点不同,并探讨其如此划分的原因,与我国目前的划分方法进行比较;其二,分析理论界提出的“二分法”与“三分法”,检视两种不同划分方法之间的优缺点,从而真正了解目前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的研究进展情况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的划分。通过研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以及效力,逐渐明确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以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为研究基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情形进行合理的划分,提出无需另立未形成有效决议和决议不存在两种类型,而是将股东会决议存在作为划分的基础,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二分,但此时所指的“二分法”非彼“二分法”,虽然也是将其分为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但划分原则及标准与原先不同,应以平衡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为划分原则,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划分标准重新区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虽然已经确定了划分标准,但由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导致的股东会决议类型不同,两种决议瑕疵类型的适用情形需要具体分析。第三章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瑕疵严重程度的划分标准以及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决议无效的情形应包括内容违法和严重程序瑕疵。其一,立法应对违法程度进行限缩,明晰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归入决议无效事由,并对上述情形进行列举说明。其二,严重程序瑕疵应归于决议无效事由,应转变观念,从注重对表决权的保护转变为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由立法直接对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作出否定性评价。第四章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其包括一般程序瑕疵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两种。其一,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逐一分析一般程序瑕疵包含的具体情形,探讨一般程序瑕疵是否应该包括轻微程序瑕疵?对于轻微程序瑕疵是否有必要适用可撤销类型的救济方式?从而提出应借鉴域外的做法,辅之以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法院裁量驳回制度。其二,探讨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的瑕疵严重程度,通过分析域外做法及学者的观点,将其归于可撤销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