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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进民退、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格局越走越远。在新局势下如何控制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救济权利需要新的思考进路。在保持现有法律体系和制度设计变动不大的前提下,思考《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121条之间关系是一种全新的思考路径。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121条(行政职务侵权行为规定)是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案件的依据,也是公民申请国家求偿的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国家赔偿脱离了民事侵权赔偿走上了一条独立的发展道路。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国家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对二者效力没有明确的态度,导致了二者在实践中矛盾重重,举步维艰。当今学者对二者效力主要有:无效论,《民法通则》121条因《国家赔偿法》颁布和实施已经失去了效力,因此在以后的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中,应该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适用依据,《民法通则》121条效力已经废止。有效论,《民法通则》121条效力并没有废止,虽然《国家赔偿法》从无到有,但并不意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就必然导致《民法通则》121条效力的终止,121条仍然可以作为司法适用依据和公民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区分论,《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抵消了《民法通则》121条相同事项上的效力,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涵盖的事项,121条效力仍然存在,因此简单认为121条因《国家赔偿法》颁布有效或者无效是不恰当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外《国家赔偿法》存在国家赔偿原则落后、赔偿标准过低、赔偿范围太窄、赔偿程序苛严、赔偿主体不明、行政合同与行政不作为赔偿规定欠缺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国家赔偿法》背离了立法初衷,亟需一种新的解决思路。《国家赔偿法》与121条之间效力困境不是学者们观点之争,也不是仅仅依赖修改《国家赔偿法》或者是依赖修改《民法通则》121条就能解决。解决二者效力困境需要一种全新的思维和制度设计,需要引进一种新机制消解两种救济体制的壁垒,打破原来严格公私救济途径二元决裂的格局。鉴于此亟需一种新制度设计衔接二者,使二者发挥最大功效,保障公民权益,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的良性循环。新构想认为《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121条之间规定不是不可通融的对立体而是可以通过一些立法性修改使之达到完美的结合。主要立法性修改意见有以下:第一,在《国家赔偿法》或者《民法通则》(未来的民法典)设定国家赔偿一般性条款;第二,在《国家赔偿法》中设定赋予性质交叉案件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第三,建立以行政公法救济程序为主导,以民事私法救济程序为有限补充的救济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