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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生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民事权利客体,纳入民法保障范围,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具体途径,如继承问题等并没有定论,其司法操作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对于何谓“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国内尚未有法律对其做出界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后,即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表示的,但同样没有界定其概念。据此,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划分,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与否,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继承过程中所涉及的遗产继承机制等,在我国目前仍处于争议或空白状态。2005年,美国一男子将雅虎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其有权获得儿子生前所使用雅虎邮箱的账号密码,同时获得邮箱中照片、文字等数据资料,作为对儿子的追思;2011年我国某案件中,原告请求腾讯公司交出其亡夫的QQ账号和密码,以作纪念和缅怀亡夫之用,而腾讯公司则坚持认为,QQ账号所有权属于公司,用户只有使用权;2015年,淘宝店主曾某因病去世,两名子女就起淘宝皇冠店铺及其配套支付宝账户的权益发生争执,诉至法院;2018年,江苏省刘先生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将其父亲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进一步深入生活,网络已经不再仅仅是信息传递的媒介,更多时候承载了一个人的物质、精神世界,微博、QQ号不应再仅仅作为腾讯研发的社交软件存在,淘宝店铺也应当拥有与实体店铺相同的物权属性。面对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有关案件,尽快明确其可继承性的范围,继承方式和途径等,构建合理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继承制度,对于我们完善民事主体权利保护有着重要意义。网络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存在相同属性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特殊之处。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以物质财富的形式存在,如虚拟货币、游戏中的装备、任务、技能以及某些具有特殊等级的账号,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以其本身在网络中的存在,得以与现实中的真实货币进行交换,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与已存在的财产继承机制最为的贴近的一种。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以精神型财富存在,以其独特的象征意义成为具有可继承性的财产,如个人社交账号内的照片、文字等。再次,网络虚拟财产也存在权利性质的部分,如淘宝店铺的经营权、网络写手账号的使用权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继承方面与传统继承之间既有衔接,又有独特性。这一问题涉及被继承人生前与第三方运营商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权利限制部分的法律有效性;也涉及被继承人的人格权与隐私权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范围与方式;以及作为遗产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实现与现实价值间的等价转换,从而在多继承人间进行分配。目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大多仍在权利属性、保护范围等传统理论领域,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系统性研究不多,并没有全面的整理和归纳,缺乏具体程序的探究。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整体继承过程着眼,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与我国《继承法》进行衔接与比较,对其特殊性进行分析讨论,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制度,对其在继承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