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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控制权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方利益者就货物运输安排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给予国际贸易合同下卖方在运输法下的权利救济。我国《海商法》中不存在货物控制权立法,而《合同法》第308条虽然赋予了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控制权,但是一般运输合同中的制度无法适应海商法下的特有情境,导致了船方和控制方、控制方和其他收货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动摇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船方负有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和遵守托运人指示的双重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海商法》中构建完善的控制权制度,以实现船货方利益的平衡。本文参照了《鹿特丹规则》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论证货物控制权作为一种运输合同下的权利,由于具有单方变更性,承运人无法抗拒,是一种形成权。此外,由于形成权的性质导致承运人无法拒绝,加重了承运人的负担和风险,因此要对形成权的行使施加限制以合理分配贸易和运输风险。《鹿特丹规则》在关于控制权权利主体识别规则中,维护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但是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于FOB下卖方即实际托运人的保护并不足够,导致其风险加大,笔者为应当对实际托运人给予适当的保护。此外,就权利转让制度而言,对于银行等非贸易当事方施加了更多的义务,提出应当采纳提单权利转让中的“第三人利益说”,以减轻银行作为货物控制权人时的义务标准,同时认为我国在引入货物控制权时对于转让的生效要件做更为详尽的规定。最后,笔者提出参考《鹿特丹规则》构建货物控制权制度,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应当在保留完整的提单体系上,按照国情以维护FOB下卖方的权益为重点,进行立法。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中本文首先指出我国法下面临的困境,《合同法》中不成熟的立法动摇了提单制度的根本,导致了船货双方的风险、义务分配不合理,以及《海商法》和《合同法》中潜在的法律适用冲突。第二部分从《鹿特丹规则》着手,回答货物控制权的性质是什么。通过分析各个学者和《鹿特丹规则》起草会议的记录,阐明了控制权是一种形成权,接着从形成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探究如何对控制权进行制约以平衡权利义务。第三部分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权利主体和转让制度,分析其制度利弊,以FOB下实际托运人为重点,分析我国是否应当在控制权立法中着重保护其利益。然后,讨论货物控制权转让和提单转让的关系,寻求如何将权利转让制度和我国的理论和实践做法兼容。第四部分是关于对我国建立控制权的方式,认为要在《海商法》中构建详细的控制权制度,并且给出了立法原则和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