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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实践中,商人法律制度是一个发育较晚而又营养不良的法律部门。尽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联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0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系列虽然名称不同但本质上都以“商人”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勉强支撑起中国当代商人法律制度的制度体系,但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结构功能上,与它的西方同行相比,这一体系都显得臃肿不堪、矛盾重重而又羸弱无力。中国社会转型期商人法律制度在价值定位、原则设计和条文规范上存在着“缺位、错位、越位”的种种问题。一方面,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迫切需要有效商人法律制度的积极参与,另一方面,中国商人法律制度的现状无论如何也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实践对它的迫切要求。中国商人法律制度供给与中国社会转型对商人法律制度的制度需求之间存在着的严重的供需矛盾成为本文思考和逻辑的起点。基于此,本文从东西方商人法律制度产生的共同语境——社会转型出发,在对东西方社会转型的动力机制和特征进行比较之后,得出:以“商法上的人”为核心,以营业能力为要素,以公司和合伙为主要组织形态的近现代商人法律制度是西方近代转型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与之相对,中国特殊的社会转型不仅无法孕育出商人法律制度,反而成为制约商人法律制度有效性的根本原因。正是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商人法律制度不仅要摆脱“贱商”“轻商”的“路径依赖”、克服在统一商人立法进程中调整对象多元化的客观困难,为转型过程中复杂的利益纠葛冲突寻找正当的解决方案,而且还要尽量在瞬息万变的转型背景下保持商人立法适当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符合这一需要的商人法律制度是以“营利”作为其价值本位,以效益原则与安全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以“商法上的人”为核心,以营业能力为要素,以公司和合伙为主要组织形态的系统化的制度体系。这一新的商人法律制度体系虽然能够及时解决商人法律制度存在的“缺位”“错位”“越位”等种种问题,实现商人法律制度的微观和宏观效应,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商人法律制度由“纸上的法”迈向“活法”的涅磐绝非单纯理性的制度构建可以成就,它更为根本地取决于中国百年社会转型的成功实践。 全文分为八个部分。 第一部分:弁言。 本部分通过对社会转型、商人、商人法律制度电影蒙太奇般的浪漫写意,泼洒出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