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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近代法治国家之下,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其终极目的,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然而,在面对今日行政行为多样化的情形下,对于行政机关所为的侵害行为,人民应如何寻求救济?是从人民受侵害结果而论?亦或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论?倘自基本权利保障的观点来说,当以结果来论较能获得最完善的保障,也就是只要有受侵害的结果发生,国家即应负责。但是,法治国家所欲达成的功能与目的,不仅仅如此,因行政机关行为行使的正当性同时也为法治国家所关注。因此,因行政机关侵害行为所形成的国家责任,即应对基本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机关行为行使的正当性均有所顾及。本文将从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去重新检视这部分的国家责任。而人民与国家关系如何演绎,此可由得拘束国家所有权力(包括行政权)的基本权利内涵与功能出发。由于基本权利乃是一国根本大法宪法中最重要的规范,其形成自与宪法所隐含的基本价值秩序有深厚的关系,而基本价值秩序的建立,则与国家各阶段所重而发展的类型,息息相关。是以,本文将自国家功能与目的的发展予以回溯,由其中汲取国家行政上消极法律责任建构制度时应有的取向,并以此审视现行制度的问题所在,进而重新塑造,以期此部分的国家责任能有较为清楚的体系。然而,在本文探究并汲取上述所谓建构制度时的取向后发现,目前台湾地区行政上消极法律责任制度,并未完全具备其应有的公法性质,也就是说其设置并非是从基本权利功能与内涵、宪法基本价值秩序等等着眼,而是应时代所需的产物,以致整体有混淆界线难分的情形出现。时至今日,为解决这种紊乱的情形,唯有从根基重新了解,也就是自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而由此所建构的制度,于任何一个以法治国原则为依循的国家或地区,必均能有所适用。以台湾地区地区及中国大陆地区而言,皆以迈入法治国理念自诩,是以,本文所研究的方向与内容,于未来海峡两岸欲修正或建构新制时应皆可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