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频有发生的大规模产品缺陷侵权事件中,由于产品生产商的众多以及产品的可替代性等原因,受害人无法识别出实际加害人,同时受害人也由于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无法对所有的侵权行为人进行列举确认。在这两种情形中,受害人均未能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补偿,造成了公众损害救济方式的缺失。而在美国法中,对于这一情况适用了市场份额规则来进行解决。对此,为保证这些受害人的损害得以补偿,在我国对于市场份额规则进行相应研究并建立相关制度,显得很有必要。对于如何在我国建立并发展市场份额规则,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对于美国法中市场份额规则的发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辛德尔诉伯特实验室案中首次确立后,由于对传统侵权法理论的突破,市场份额规则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这些争议直接导致了市场份额规则在后续适用中,既有适用案例,同时也有否定适用案例。通过对于案件进行分析后,本文试图找出市场份额规则所采取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内容中,本文则对于市场份额规则的制度内容进行了解析。事实上,市场份额规则是由美国法中的“择一责任”理论发展而来的,而“择一责任”理论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是异曲同工的,通过对于他们之间的对比分析,将能够促使我们对于市场份额规则的理论认识。具体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与市场份额规则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可以将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实际加害人可以确定是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而市场份额规则中则可能存在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实际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并有可能造成枉责的后果。最后,基于我国并没有类似于市场份额规则的规定,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在对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份额规则所应面对的问题进行分析后,本文提出了一些对于发展市场份额规则的建议。面对大规模产品缺陷侵权案件,法院不应当选择固守已有的传统侵权法原则,使得受害者无法得到补偿,并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填补的结果。而是应该选择改变传统,适用新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市场份额规则进行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