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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此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正式确立。然而,刑法学术界对该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这一司法解释条款却是争议非常。对此,笔者从其源头出发,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展开详细的研讨。旨在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做出一个合理的解读,并在其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表达出自己的观点,为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研究添砖加瓦。本文主要运用了个案法、比较法与文献资料法这几种方法进行写作,尽量使论据充足、可靠。关于本文所研究的成果与结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历史梳理与域外考察。也即从“人情”与“人情往来”这一历史文化角度出发,追根溯源找出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产生的主要原因—人情的异变。同时通过对人情文化的域外考察,进而整理出我国立法者对人情文化及其异变的规制态度。第二,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的具体解读与判定标准。笔者通过对其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更为恰当的解读,进而从其内部瓦解刑法理论界所争议的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与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标准做了研究,进而推出“职务关联性”标准,使其与受贿罪在整体上保持一致性。第三,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数额累计。提出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数额计算应当累计计算。且累计的前提:确属感情投资型受贿性质。在此基础上,认为确属感情投资型受贿性质的情况下,不同主体的受贿数额以及投资次数也可以累计。前者是同一受贿者所收受的不同行贿者得财物数额可以累计,后者是则是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分成两种情形,即投资一次的与投资多次的。投资多次的,即使数额不足也可累计。第四,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溯及力问题所涉及的时间段主要有二:《解释》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前;《解释》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后,《解释》出台前以及《解释》出台后。前者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后者应当适用“从新兼从轻原则”。而作为司法解释条款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不具有溯及力。第五,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时效问题。该部分内容主要解决的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追诉时效,从其两种犯罪形态入手,分别解决其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问题,进而得出跨《解释》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追诉期限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