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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20世纪初清政府进行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修律变法运动,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礼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折冲樽俎,模范列强”。这种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不将其本土化的做法,最终收效甚微。 一个民族的法律乃是该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不同民族则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仅仅通过文本上的法律移植并不能实现“从身份向契约”的法律进化。法律本身是一个包含法律规定、司法技术、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等因素的完整体系,从而法律进化就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各方面的共同进步,不等于纯粹的法典进化。就清末中国社会而言在国内新式教育未能普及,审判人才缺乏,警察之规程,监狱之建制尚未完善之际,仅仅通过移植西方法典来改变既有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并不具备实施可能。 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属于历史的范畴,“前进是着眼于过去的后退”,历史的连续性决定若与历史的割裂过于激烈或者没有考虑到长久以来的思想和行动习惯,则法律适用收效甚微,甚至归于失败。法律观念必须适应它们所要规制的民族生活而不是民族生活要毫无节制的适应法律观念。本文即从《大清新刑律》的体例、原则、具体罪、刑的改革内容出发阐释《大清新刑律》的诸多修正完全不顾当时的社会状况,把法律的进化等同于法典上的文本改革,是非常不理智的,而其制定出的法典也不具备实施的现实基础。法律社会学理论告诉我们,法律并不是形式主义的一系列规则,它与社会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缺少政治体制,经济关系及社会意识形态观念的根本转变,清末法律改革大师们的理性目标就只能停留在文本上。 文章主体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单介绍《大清新刑律》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主要内容,其中着重介绍《大清新刑律》总、分则中的改革内容。 第二部分,从对《大清新刑律》具体改革内容的分析揭示文章主旨。首先说明《大清新刑律》体例上的刑民有分的改革,由于缺少以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的价值理论的支撑,失去了刑民有分的理性价值。而对《大清新刑律》一罪数罚的规定则从司法操作的具体实践出发,分析在未具备相应素质的司法人员之前,“自由裁量”是不可行的。其次,文彰十对《大清新刑律》具体罪名的改革:在杀、伤罪的处罚规定中淡化尊卑等级差异、重婚罪的设立以及“子孙违反教令,等罪名的存废争议,分别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和司法操作实践的角度出发,指出其改革过程过度激进,并不具备实施的现实基础。再次,对《大清新刑律》的具体刑罚改革,文章指出罚金刑的确立可能导致的对社会观念的三种误导;而身僻研U的废除和刑罚的轻刑化又因为社会犯罪状况的变化及司法设施的不完善而不能实现. 文章第三部分从法律进化论的角度考量刑法的进化必须以政治关系、社会意识形态及社会经济基础的进化为充分条件。《大清新刑律》在这三者都不具备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改革就是很不理智的,其改革目标也就成为不可期待的理性。正如费正清先生所说,清末的这一切举措充其量不过是纸上谈兵。 最后,笔者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并不在于对历史的沉醉而是为了更清楚的理解当下的困惑。任何时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须以法的社会性为考量的基础。因为法律只能描述社会变革,而不能引导社会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