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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随后,英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也相继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美国将该制度首先应用于汽车行业,此后逐渐将召回的缺陷产品范围扩大到一般消费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是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证。我国2004年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拉开了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序幕。目前,汽车、食品、儿童玩具、药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相继实施,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等特殊产品的召回立法也已经浮出水面,并且针对一般产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也进入立法程序的后期。此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在该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对保障我国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至实现公共安全等各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与消费者维权运动相关,是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基础上的再发展。对于产品召回的基本概念,应采用混合定义法,突出召回的国家管理性、程序性,明确召回的责任主体,可定义为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通过修理、更换、退货、销毁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仅为生产者,究其原因与生产者严格责任有关,可以实现产品质量的源头控制,能收到有利于消费者、生产者及社会的三利效果。当然为保障召回制度的实施,在生产者不能确认时,销售者应视为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对于学者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认为从生产到流通环节的有关方面都应对产品缺陷负责,召回义务主体范围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的观点值得批评。我国产品召回的对象即缺陷产品,应予以完善。产品应被确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动产,包括电、煤气、沼气、天然气、计算机软件等无形物,但不动产及人体组织、器官、血液除外。而“缺陷”的内涵指不合理危险,具体判断标准有国家安全标准、法定标准等,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概念双重标准值得批判。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途径:一是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二是完善召回法律体系,使其系统、有效;三是完善召回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四是完善召回管理体制;五是建立产品召回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六是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